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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宣布失效

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88年7月30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布)


  为了调节商品供求关系,保护生产,稳定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指示精神,决定建立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两级市场调节基金。现将具体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 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

 1.各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营商业企业(不包括已实行改转租的小型企业)、供销合作社(均不含饮食服务、储运、生产及商办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不包括基层社)在完成当年财政核定的上交财政任务的前提下,按商品销售额的1‰提取市场调节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市和地区所属企业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亏损企业和粮食企业均不提取市场调节基金。
 3.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要及时足额地层层上交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或商委)和供销合作社。此项基金80%留给地方,用于调节市场,20%由商业厅(局或商委)、供销社汇交商业部,作为商业部的市场调节基金。具体上交清算办法由商业部另定。

二、 市场调节基金的使用


 1.市场调节基金在使用上要根据“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原则,发挥政府对城市市场供求矛盾的调节作用。
 2.市场调节基金主要用于调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敏感商品的供求所发生的贴息和价差损失。具体品种由商业、供销合作社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抄商业部备案。
 3.对于原来由中央或地方储备的主要商品,如粮食、食油、棉花、猪肉、鲜蛋、食糖、农药、边销茶等,所需的储备资金来源和费用开支仍按原办法办理。
 4.对市场调节基金原则上要有偿使用,不能把市场调节基金当作补贴款使用。
 5.商业部门要加强市场预测,正确分析产供销矛盾,适时投入和收回市场调节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 市场调节基金的管理

 1.市场调节基金由商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商业厅(局)、供销合作社两级分别管理。需要动用时,商同级财政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自己的情况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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