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失效]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