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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号)


  现发布《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7月28日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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