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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
 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79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确实难于避开的 ,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 ,顾全大局,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筑物和其它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改建。因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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