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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 [88]国税外字第176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①(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税收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 《规定》十二条所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包括设在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 《规定》十二条第(一)至(四)项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适用于1988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开办的企业,包括1988年以前开办的,尚未建成投产的海南基础设施项目。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企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享有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
 三、 《规定》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说“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应含70%。须由企业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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