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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七条 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资料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资料的,由资料管理机关提出警告、通报,并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补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管理机关可停止其借阅资料一至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资料汇交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一级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并接受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投资项目的地质资料汇交,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5月30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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