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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
 (第一号)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已于1988年5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朱训
                          1988年7月1日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7月1日地质矿产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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