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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三、港口货商或生产调度部门应在作业前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供所载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以及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或通过港区特定水域时,必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全面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经营管理之中。可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协助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三、组织制订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经常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七、领导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负责消防奖惩事宜。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消防设计、设备、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补充更新,使之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铁路机车、车厢不准甩放在消防通道上。
  基建维修、电力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专用消防车、船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沿海开放港口和内河重点港口应设立港口公安消防队,负责对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区内的设施、物品发生火灾的扑救。
  消防站的布局、装备标准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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