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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7月3日 煤安监财字〔2001〕57号)

  第一条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确保依法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1〕375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 政部门和
有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含办事处)罚没许可证》。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由代收机构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款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时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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