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7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总体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二、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及发发展变化趋势;
三、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第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按照16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下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税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案件。
第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时,每个案件均应按报送材料的内容,提交相应的材料目录。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将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与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对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通报,对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的,将给予批评;对多次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