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
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1〕533号 2001年7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提高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水平,进一步作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有关情况,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国税函[2000]785号,以下简称785号文件)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对本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并依照785号文件的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地、市(州、盟)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条 省级(含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