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
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汇发〔20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出口收汇核销单是跟踪、监督出口单位出口后收汇核销和出口单位办理货物出口手续的重要凭证之一,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口单位以某些监管方式(即出口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办理出口报关时,并不一定有实际货物出口,同时不发生外汇交易,不需办理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出口申报和核销手续,现根据海关目前正在使用的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结合货物实际出口及收汇核销情况,将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的对应关系分为“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和“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两种类别(详见附件)。现将有关具体做法规定如下:
一、海关在审核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出口单位申报的出口货物是否需要验核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凡监管方式属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必须验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办理核注核验手续后,按规定上报电子数据,外汇局将跟踪监督出口单位收汇核销。
三、凡监管方式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时,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外汇局不办理收汇核销。
四、根据海关总署对货物监管方式的调整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将随时联合调整并公布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与出口收汇核销对应关系的分类。
五、海关总署在海关计算机报关单逻辑检控表中相应调整控制条件,对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如果没有填写核销单号,或填写不规范,则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