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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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