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药检所,武警总部卫生部、药检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品监督员办公室: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保证药品抽验工作的质量,现将《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指导药品抽验工作,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市场监督司。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及抽样指导原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促进药品质量提高,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和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质量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监督抽查检验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验。监督抽查检验分为专项监督抽查检验和日常监督抽查检验。
国家专项监督抽查检验是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主要包括:
(一)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同品种质量考核;
(二)临床不良反应严重的药品的质量考核;
(三)国家药品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
(四)生物制品;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抽查检验的药品。
省级日常监督抽查检验是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组织的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主要包括:
(一)辖区内生产(配制)的药品;
(二)经营、使用量大的药品,急救药品,进口药品;
(三)新建或改建厂房生产的药品;
(四)新药、新批准生产的仿制药,中药保护品种
(五)品种混乱的中药材;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抽查检验的药品。
第五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制定年度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
抽查检验计划分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以国家专项监督抽查检验为主,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拟定方案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应当在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日常监督检查的需要拟订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达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已列入的抽查检验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原则上不再列入。
第六条 抽查检验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中进行。为提高抽查检验的监督效能,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三个环节的抽查检验的覆盖面及批数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其具有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每三年至少抽查检验一次;
(二)对辖区内药品批发经营单位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对零售经营单位或个人者,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二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
(三)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对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每年至少应当监督检查二次,并在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抽查检验;对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每年均应当抽查检验。
第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当对承担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检验质量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基层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药品,应当进行药品快速鉴别检测;对需要进一步检验的药品,应当及时送达所属区划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章 抽样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两名以上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完成。
抽样人员必须接受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抽样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派遣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药品监督人员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