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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修正)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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