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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
 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1年8月2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市市区内露天采矿作业炮声、振动依法管理的请示》(鄂环办〔200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此,在城市范围内因从事露天采矿作业产生炮声、振动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学习,环保部门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在审批这类偶发噪声时,对放炮作业时间进行限制,避开居民午间、夜间以及学生上课时间,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放炮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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