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市区范围内
从事产生炮声和振动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1年8月2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城市市区内露天采矿作业炮声、振动依法管理的请示》(鄂环办〔200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九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因此,在城市范围内因从事露天采矿作业产生炮声、振动等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有效控制放炮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正常生活学习,环保部门作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公安机关在审批这类偶发噪声时,对放炮作业时间进行限制,避开居民午间、夜间以及学生上课时间,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放炮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