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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失效]

  下级培训机构在接受本院领导的同时,还应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续职资格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岗位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可承担部分上述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省级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承担:
  (一)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续职资格培训;
  (三)本院或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二十条 对检察官的各类培训,应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并将情况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对考试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合格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职资格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任命、晋升、续职的重要条件;领导素能、专项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结果应作为检察官年度考核、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同级培训机构和下级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奖惩和整顿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教师与教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专职教师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二)硕士以上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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