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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环函〔2001〕222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环境管理对象的请示》(川环发〔2001〕4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24条和28条分别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第二款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治理污染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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