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
(环函〔2001〕222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认环境管理对象的请示》(川环发〔2001〕4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
环境保护法》第
24条和28条分别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第
15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34条第二款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治理污染责任以及其他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