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
2001年11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促进煤炭生产秩序的根本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998年,94户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对这些煤矿的管理,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减少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经我委报国务院同意,在《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前,将下放到地方管理的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要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对这些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二、做好停产整顿小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二)对于应关闭的小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要全部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重新审核发证;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该项工作须于2001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四)在小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暂停对小煤矿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经验收合格的矿井,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申请领取换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视为无证矿井,予以关闭。小煤矿较多、核发任务较重的山西、贵州、四川、湖南省,可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
三、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