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
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
(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