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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68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粤环报〔2001〕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就请示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的问题,函复如下:
  “自然保护区条例”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该条例,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第12条),拟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第17条),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19条),对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对自然保护区的污染设施依法监督其限期治理(第32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36条)等;分部门管理是指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很多(我国划分为9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主要对象均为环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动植物还有陆生与水生之分。正是由于保护区类型众多,保护对象复杂,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难以有效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有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协调和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自然保护区条例”8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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