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几乎是同建国后我国的水运工程建设同时起步和发展的。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部就开始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筹划酝酿和编制工作;60年代和70年代,陆续编制出版了一些规范;80年代,开始对已编的20余本港口工程类的规范进行全面协调和修订,并借鉴工民建的标准管理经验,汇编了《港口工程技术规范(1987)》合订本,同时开始有关航道工程规范的制定工作;直到1994年,我部第一次发布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正轨,水运工程建设标准体系也已基本建立。到目前为止,发布并正在实施的标准已达83本,基本上能够满足水运工程建设的需要。
应该说,1994年《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发布,对加强水运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该“办法”毕竟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制定的,不论是在国家的经济体制方面,还是在水运工程的管理体制方面,目前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水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管理工作,迫切需要进行修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当前的工程建设管理体制不相协调。
原“办法”是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当时的工程建设管理主要是直属管理,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主体是我部直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院校等单位,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是以指令性任务下达给这些直属单位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工程建设的管理已从直属管理转变为行业管理,原直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院校等单位已与我部“脱钩”,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的主体是全国范围内的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科研院校等单位,如果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仍以指令性任务下达给这些单位,已不相适宜。
(二)标准的解释权归属问题没有明确。
原“办法”中,没有对标准的解释权进行规定,由于过去标准的主编单位是我部直属的,所以标准的解释权属主编单位,实际上是代表政府对标准进行解释,这在原体制中是可行的。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标准的主编单位都已进入市场,转变为独立的企业,如果继续由这些单位负责对标准进行解释,是与政府的管理职能相违背的,同时在法律程序上也不相适宜,如在一些法律诉讼案件中,法院要求对技术标准的某些规定进行解释,而标准的解释权又恰恰是诉讼一方,这给法院办案带来了许多不便,法院方面也向我们口头提出过这些问题。
(三)原“办法”的有些规定不够明确,给使用带来一定困难。
原“办法”中,对于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标准的界定,编制工作阶段的划分,编写大纲的具体内容以及经费的使用范围等,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在标准的编制工作中没有依据可行,每一本标准都要进行多次解释和说明,给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同时,原“办法”中对制定、修订和局部修订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新发布的《水运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JTJ2000-2001)中,对制定、修订和局部修订的编写内容和发布形式进行了规定,这是不相适宜的,需要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