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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
 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0日 国税函[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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