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同城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设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条 同城支行的筹建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方可进行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筹建期满未完成筹建者,原筹建批准自动失效。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同城支行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在筹建期内,申请人变更同城支行筹建负责人,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背景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开业申请资料并对筹建事项审查验收后,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开业。
第十六条 同城支行经批准开业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逾期不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同城支行应当自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九十天内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收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行批准,可适当延期开业,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同城支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同城支行的业务范围由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银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决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级行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