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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城营业网点”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性支行(以下简称同城支行)、自助银行设施(以下简称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下列原则审批同城营业网点:
  (一)合理布局、适度竞争。
  (二)与当地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经营状况相适应。
  (三)满足当地社区对银行服务的需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设有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以上的机构且正式营业一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当地已设立的分支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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