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于已完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凡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拒不整改的;
(五)按国家规定办应当实行监理的项目未委托监理的;
(六)未经验收、备案或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有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八)房屋销售中存在虚假广告、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等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未予改正的;
(九)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未依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