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
(建住房〔200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产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对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已开发建设项目严重拖欠工程款的。
对于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还应当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