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调查的产品;
(六)调查期;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