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
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
《条例》第
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
二十五条所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考核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本充足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第
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单个计算,每季按月末平均余额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别要求。
第六十七条 《条例》第
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一方企业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业或对另一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企业同受一方控制。
《条例》第
二十六条所称的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及表外的项目。
第六十八条 《条例》第
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一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一个月内到期的贴现及其他买入票据、一个月内到期的其他应收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债券以及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
《条例》第
二十九条所称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拆入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付款、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净额、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外资金融机构应每日按人民币、外币分别计算并保持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流动性比例。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法人机构的流动性比例实施并表考核,对外国银行分行按单个机构考核。
第六十九条 《条例》第
三十条所称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同业和非同业存款,“境内外汇总资产”的计算方法如下:
境内外汇总资产=外汇总资产-外汇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外汇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外汇境外贷款-外汇存放境外同业-外汇拆放境外同业-外汇境外投资。
下列外汇投资不列入外汇境外投资: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条例》第
三十条 规定的比例按单个机构月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由总行或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分类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采用审慎会计制度。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本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外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三)外资法人机构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按季末余额考核。
第七十五条 《条例》第
三十二条所称“中国注册会计师”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审查、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七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