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管理部主任;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期限应在二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管理职务。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职务。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七)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八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二)外国银行分行总会计师、合规经理、营运总监;
(三)外国银行分行所设支行的副行长;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备案制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二)拟任人简历;
(三)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纪录的陈述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条 拟任人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授权人签字。
第六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行长(总经理)及其支行行长离岗连续一个月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离岗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应更换人选。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三)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被宣告破产;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其在中国境内各分行的并表工作。
第六十五条 《条例》第
二十四条所称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以人民币国债或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外币定期存款应存放中国境内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资商业银行。生息资产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双方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将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和利率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资产。生息资产的存放银行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办理生息资产的变动事宜。
第六十六条 《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重估储备、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长期次级债券之和扣除对不并表机构投资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