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条 《条例》第
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第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第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十八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
《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
《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 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
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