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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报或者介绍费的;(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普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第(五)项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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