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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七)负责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表彰和奖励。管理标准工作经费。
  第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医疗器械标准体系的研究,提出医疗器械标准工作政策及标准项目规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复核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产品标准及境内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
  (三)指导、协调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四)开展标准工作的培训、宣传、技术指导和国内外标准化学术交流活动;
  (五)通报医疗器械标准工作信息。
  第七条 国家设立的各医疗器械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提出医疗器械各专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修订及研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建议。开展医疗器械标准研究工作;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任务,负责报批标准的整理、校核、编辑工作;
  (四)承担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技术指导。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
  (五)负责收集、整理医疗器械标准资料,建立本专业内的医疗器械标准技术档案;
  (六)开展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学术交流活动,协助培训标准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医疗器械标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标准;
  (三)负责辖区内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
  (四)指导、协调委托承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
  设区的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发布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对标准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开展科学验证、进行技术分析、做好验证汇总,按规定起草标准草案稿,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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