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