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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航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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