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