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