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1年12月27日)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
《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
《条例》颁布前已经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应当按照
《条例》的规定,尽快依法申请登记或补办手续。
已获批准从事国际海上船舶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上船舶运输公司登记表》,附送原批准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一艘中国籍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公司符合证明(DOC)复印件,经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符合
《条例》规定资格条件的,由交通部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和旅客班轮运输的中外船舶运输公司,应当填写《国际班轮运输登记表》报交通部,由交通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予以公布。
已获准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海运辅助业经营人,应当填写《国际海运辅助业登记表》,报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由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上述三类登记表,可向交通部或有关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索取,或从交通部政府网站或中华航运网上下载。
二、新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提交
《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和旅客班轮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