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与被监督单位的权力、义务,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国家计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地区、部门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