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碘盐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中国盐业总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前依据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国家碘盐基金收缴计划报财政部审批。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以及国家碘盐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中国盐业总公司应编制上年度国家碘盐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
国家碘盐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扩建食盐加碘项目;
二、食盐加碘的科研、质量保证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食盐加碘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碘盐仓储设施的改善工作;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与国家碘盐基金征缴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国家碘盐基金可为国内有关世界银行食盐加碘项目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加碘项目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用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国家碘盐基金,作为国家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资本金投入处理,生产经营性项目收到中国盐业总公司拨付的国家碘盐基金,作增加国有法人资本金处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碘盐基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应按照国家碘盐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分期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国家碘盐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中国盐业总公司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立即拨付到食盐加碘项目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国家碘盐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截留、抵扣、坐支和挪用国家碘盐基金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