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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6日 财企〔2001〕692号)


中国盐业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从2001年1月20日起,再延长3年,执行到2004年1月20日止。为做好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我部对原颁布的《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工字〔1997〕3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公司,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家碘盐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门用于食盐加碘建设和改造项目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为做好该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碘盐基金在食盐的出场(厂)价外,产区批发价内,按计划销盐量每吨25元(不含税)的标准征收。
  国家碘盐基金由销区省级盐业公司集中,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负责国家碘盐基金收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销区盐业公司代扣和集中的国家碘盐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入库并对国家碘盐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碘盐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缴纳。未经批准,不得对任何单位减征或免征。
  第五条 国家碘盐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在中央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午继续使用。
  国家碘盐基金收入列国家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4款“碘盐基金收入”,反映各地盐业部门征收的国家碘盐基金收入;国家碘盐基金支出列国家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4款“碘盐基金支出”,反映用国家碘盐基金安排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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