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当事人就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
商标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第
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
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