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
商标法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一款、第
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
十条第二款、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
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
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