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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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