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取得全国及其以上正式比赛获奖的业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由主办单位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 少数作出特殊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可以高于附表一所列奖金标准,具体数额由国家体委特别批准。
第十九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体育道德、法纪方面的问题,受到处分的,酌情降低奖励数额的50%至70%,直至取消奖励。
第二十条 奥运会、亚运会比赛结束后,即可评奖。其他比赛的各类奖励,每年评定一次。每年第一季度评定上一年度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一律不得超过附表一所列奖金标准,并且一项成绩不得重复发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赛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全国比赛是指一个年度内,本项目全国性的,水平最高的比赛;破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和全国纪录,须分别国际单项运动协会、亚洲单项运动协会和国家体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性运动会的奖励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本办法附表一所列全国比赛第六名奖金标准的下限。
第二十四条 全国业余体校比赛,以及全国及其以上中学生、大学生运动会(不含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可由主办单位适当发给奖品,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可以将相当于每年度实际支付运动员、教练员奖金(不含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年度训练奖金)总额的5%至10%的经费,用于奖励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较大贡献的长期随队的领队,队医、科研等人员。
第二十六条 奖金由本单位体育事业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科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家体委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