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事部关于印发《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会招生,但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非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他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对其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