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投资的项目外,对企业的投资等经营活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3)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相应的行政审批应当予以取消。
(三)关于效能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能原则,是指行政审批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应当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要努力改进审批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
1.行政审批事项在符合合法、合理原则的同时,要与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部门职能相一致,职能已经取消或者划出的,该部门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取消或者划出。职能增加或者划入的,通过市场、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加强监管等手段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或者保留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打破部门界限,将分散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行政审批职能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由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审批,该部门应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
2.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一项审批无论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内设机构,都应当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外,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坚决避免多头、重复审批。
3.对依法需要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审批的,应当由本级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联合办公、集中办公的形式作出决定。
4.能够且已经由较低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应审批;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审核应当取消。
5.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的时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四)关于责任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者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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