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的具体标准
(一)关于合法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权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根据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制定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1.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的要求,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即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相抵触。
(1)法律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如加强管理、监督、指导、负责、检查等,下同),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法规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审批除外;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5)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并且相互不一致的,如果审批依据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则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于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
立法法》的规定。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2)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因而未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公开并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审批。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文件和其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