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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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