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
行政处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